近日,南京市溧水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布行政處罰決定書溧市監行罰字〔2019〕64號。南京市溧水區實驗幼兒園使用未經檢驗電梯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溧水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決定對當事人處以罰款30000元。
本局于2019年3月29日對溧水區實驗幼兒園時代景園分園現場進行檢查時,發現該幼兒園食堂內有傳菜用電梯一臺,正在使用中,設備代碼為:3430-320124-201701-001(Z04812),經查,該電梯的檢驗到期日為2019年1月。
由于溧水區實驗幼兒園時代景園分園是南京市溧水區實驗幼兒園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故本案當事人為南京市溧水區實驗幼兒園。
經查,當事人所使用的設備代碼為:3430-320124-201701-001(Z04812)的電梯檢驗有效期截止到2019年1月。截止案發當天(3月29日),當事人未向檢驗機構申請檢驗,但是上述電梯一直處于運行狀態。2019年3月29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了《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溧)監特令[2019]第120012號,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電梯。
2019年4月30日,當事人向南京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驗研究院報檢,并于5月通過檢驗。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執法檢查任務書1份,證明案件來源;
2.當事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溧水區實驗幼兒園時代景園分園《學前教育機構登記注冊證書》復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和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及法定代表人自然情況以及委托事項、權限、委托代理人的自然情況;
3.《特種設備使用標志》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使用的設備代碼為:3430-320124-201701-001(Z04812)的電梯下次檢驗日期為2019年01月的事實;
4.2019年3月29日現場檢查筆錄1份和當場拍攝的照片制作的《照片證據提取單》1頁,證明當事人電梯案發時仍在使用的事實;
5.《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溧)監特令[2019]第120012號一份,證明當事人所屬1臺電梯超期未檢及我局責令立即停止使用的事實;
6.2019年5月5日調查詢問筆錄1份、當事人提供的情況說明1份和《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電梯的事實、原因和于2019年04月30日繳納電梯安全檢測費用等情況;
6.2019年 5月16日調查詢問筆錄1份、《特種設備使用標志》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已經將涉案電梯檢驗并合格的事實。
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電梯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接到定期檢驗要求后,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進行安全性能檢驗。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將定期檢驗標志置于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的規定,
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2019年6月3日,本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溧市監罰聽告字〔2019〕12031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了當事人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和申辯意見。
綜上所述,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電梯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處以罰款30000元。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最后一天為節假日順延)持一般繳款書(收據)到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或中國銀行溧水區支行營業部所轄的任何一網點繳納上述款項,收款單位:財政機關,南京市溧水區財政局,預算級次:區級,收款國庫:國庫溧水支庫,預算科目名稱:103050123(市場監管罰沒收入)。逾期繳納罰款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三)項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章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政府或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于六個月內直接向南京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